(2015)朝民初字第16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健玲与姜恒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姜x1,姜x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35号原告刘xx,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1,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姜x2,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姜x1、姜x2(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姜x2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姜x2于1991年自单位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单元303号公租房一套(该房屋原为其父亲承租),婚后我们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姜x1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内,但并未在此实际居住。1999年,姜x1单位分配给其一套公租房,但姜x1仍未将户口迁出该房屋。2001年4月28日,姜x2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按照房屋平米数进行补偿,补偿款项与在册人口数无关。姜x2签订拆迁协议之后,获得拆迁款475921.84元。姜x1提出其户口在姜x2的承租房屋内,且最早是二人的父亲承租该房屋,故主张一半的拆迁款。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未征得我同意签订《拆迁款》协议,姜x2同意赠与姜x1237960.92元,但一直未实际给付。2014年我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才知晓此事。我认为,拆迁款系我与姜x2的夫妻共同财产,姜x2将款项擅自处分、赠与姜x1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拆迁款》协议无效。姜x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XXXXX单元303号房屋不是原告与姜x2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我与姜x2共同共有的,与原告无关。姜x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姜x2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姜x2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工体泛海物业开发企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该单位因工体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在拆迁范围内XXXXX单元303室居住的房屋”2间,该房屋建筑面积64.92平方米;在册人口二人,即二被告;房屋补偿款为428601.84元、补助费2320元等。2001年12月12日,二被告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书,双方确认共获拆迁款总额475921.84元,各分配50%。双方还约定了该钱款的支付流向。审理中,二被告表示上述被拆迁人房屋原承租人为二被告之父。姜x2称,因其与原告关系不睦,以防婚姻关系变化后由原告分割一半款项,故与姜x1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姜x1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与姜x2夫妻感情的情况,该房屋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款》分配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诉争《拆迁款》分配协议的钱款来源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合同款项。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记载,合同对价款系拆迁单位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补偿,而非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确认的在册人口,应共同获得该补偿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与姜x2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的事实存在,该《拆迁款》分配协议为二被告对于共同获得的拆迁款分配方案的处理意见,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赠与”的表述,且没有证据显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