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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国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主刘某挂户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豫D655**号豫DA2**号挂号半挂车由西安到黄陵县建南矿途中,行至店后路29KM+500M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学相撞,致赵某学当场死亡。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刘某挂户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豫D655**号豫DA2**号挂号半挂车由西安到黄陵县建南矿途中,行至店后路29KM+500M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学相撞,致赵某学当场死亡。2015年3月11日该事故经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mg/100ml。肇事车辆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豫D655**号(豫DA2**挂)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8km/h,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速度为25km/h,两车的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又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学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及车主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学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61850元。被害人赵某学家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立案决定书,证明范某(豫D655**号半挂车的跟车人)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电话报案称,店后路29KM+500M处发生肇事,一人死亡。2015年3月11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店后路29KM+500M处,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等候在事故现场。3、证人证言(1)范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左右,朱某驾驶豫D6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西安前往黄陵县腰坪建南煤矿拉煤,我坐在豫D655**半挂车副驾驶座位上,18时许,行至建南煤矿途中左转弯时左侧相对方向十几米远处驶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大约70码左右。朱某采取刹车,但两车还是撞到一块,我俩下车后看到摩托车撞到车的左前侧轮胎上,事故发生后,我2015年3月9日19时几分打110报警。豫D655**半挂车车主是刘某。(2)赵某合(赵某学之弟)证言,证明赵某学肇事前是从家里前往建南矿要欠款的。肇事时骑的摩托是我哥自己的,没有手续。我哥从不喝酒。(3)刘某(豫D655**半挂车车主)证言,证明我是豫D655**半挂车车主,挂户在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朱某是我雇用的司机。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发生事故时酒精含量为﹤10mg/100ml。5、司法鉴定检验委托书、鉴定单位及鉴定人资格证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豫D655**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车速28km/h,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25km/h,两车的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6、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摩托车左侧车轮有碰撞擦痕,仪表盘碰撞破碎,前减震碰撞弯曲。豫D655**半挂车左侧第一、二轮胎外侧有碰撞擦痕,左侧第三轮胎粘有辗压血迹。7、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学系颅脑损伤死亡。8、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扣留肇事豫D655**半挂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正副本、二轮摩托车一辆。9、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留的豫D655**半挂车行驶证正副本予以移交。10、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具有驾驶资格。11、赵某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学1968年5月14日出生,未办理驾驶证,属无证驾驶。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同车人范某报警后,立即保护现场,等在现场接受交警队询问。13、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8号),证明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学承担次要责任。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1969年12月13日生。15、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我驾驶豫D655**半挂车从西安前往黄陵县腰坪建南煤矿,19时许,我行驶到店后路建北矿路段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看见我前方十几米处相对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我就踩刹车,摩托车驾驶员也看见了我,也刹车,可是摩托车速度有点快刹不住就撞到我车的左侧轮胎上面,驾驶员从摩托上摔下来,摔到我车的左侧轮胎下面,我当时因车没有刹死,就从那个驾驶员的头部压了一下,我赶快下车发现那个摩托驾驶员已经死亡了。我就叫我们的跟车的人赶快报警,我就在车旁边等交警。肇事时我车上有我和范某两个人。当时天没有黑,所以我没有开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明知同车人已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朱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