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国伟与章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登步村种养场急需资金,经舟山市银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以其名下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本人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二分,每月支付一次。此借款由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公证,并在舟山市普陀区房管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从2012年2月16日借款成立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款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又欠利息3万元,二项合计共欠利息款27万元。根据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本合同期满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归还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但事至今日被告未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基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期20多个月,被告未能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条款,但却在其承包的登步村100亩蔬菜基地里新购置了近100万元的蔬菜大棚,并非无力还债,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至法院执行完毕的其余利息依法计算);如被告章某某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章某某名下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XX号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某某辩称:一、民间借贷发生事有出有因;二、5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只有455500元,其余都是利息加费用让原告方扣除了,即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付给陆某某12500元、支付给其他人32000元;三、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应由法院作出调整;被告只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后面8个月利息是郑某某付给原告的;四、实际履行中原告是按月利率5%支付,不应支持,即第一个月按5分利支付;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条、欠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草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原告授意;2、陆某某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某某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收款人:陆某某,2012年2月16日。”拟证明公证好之后被告于第1个月支付的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时,被告付不出说写欠条,但她不知道怎么写,原告就给她算好写好,然后被告按照原告写的抄;陆某某的收条系中介人陆某某收取的介绍费,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系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涉及案外人陆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即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2%,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首次支付利息为2015年3月15日,以后每月依次类推;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XX号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XX第2-2号)一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舟房他证普字第7427**号他项权证。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之后原告收取了通过被告银行卡转账过来的8个月利息合计8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2012年2月16日借余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2014年11月15日共欠余某某利息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限于2015年1月底还清。(产权、土地证在你那里)欠款人章某某,2014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5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49万元。对于被告章某某关于借款当日支付给陆某某12500元,支付给其他人32000元系原告收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案外人陆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仅载明陆某某的收款行为,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收取的利息,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另外支付他人3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或受原告指示向他人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原告收取了8个月利息计8万元,被告辩称利息系郑某某支付,与被告无关,因该款项是通过被告银行卡转入原告银行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支付,至于被告款项的来源,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借款依法仍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5日所欠原告利息总额为24万元,因该利息是被告按借款本金5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所得,现本案确认借款本金为49万元,该部分利息也应随之作相应调整,根据被告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利息支付金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XX号XX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该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二、原告余某某上列第(一)项债权有权在被告章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XX号XX室[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山市普陀区国用(XX)第2-2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微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