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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树生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树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44号罪犯黄树生,男,1944年11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10年4月21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树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