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雷小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生活中偶有争吵,如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雷小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前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5万元,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于2010年前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