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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山春村。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房××回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小区××××室其老板王××租住的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共价值人民币816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房××将赃物销赃得款674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房××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等人证言,被害人王××陈述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房××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