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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至同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的租房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十余次。2015年1月1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郑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五次。2015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的租房内,查扣白色可疑物品六包(净重0.587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587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