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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柏泉街道办事处某宾馆4098号客房,在该客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3袋,陶某随即在客房内吸食所购毒品后离开。同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时年16周岁)、向某(时年15周岁)、韩某等人至4098号客房,因人员众多,被告人郑某等人遂换房到该宾馆5128号客房,并在该客房内打麻将娱乐。其后至次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甲(时年16周岁)、李某等人先后至该客房打牌娱乐。其间,被告人郑某先后以抵账的方式向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向陈某甲贩卖甲基丙胺片剂1颗,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4袋,又以赊账的方式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向江某贩卖甲基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上述人员均在该客房内将所购毒品予以吸食。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至该客房内检查时将被告人郑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所持甲基苯丙胺片剂65颗(净重6.12克)、赃款人民币300元。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及韩某、李某、向某、陈某甲、江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宾客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某、熊某、周某、江某、向某、韩某、陈某甲、李某、彭某、陈某乙、程某、刘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郑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