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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渝GR01**小型轿车行驶至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下穿道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75mg/100mL。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