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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某,女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锡市现代橱柜电器电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黄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8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婚后孩子未出生前被告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并染上赌博恶习,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不过问,2014年12月原告离家搬回妹妹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葛某乙。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多做沟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