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良春与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春,杨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张良春,男,汉族。被告杨海波,男,汉族。原告张良春诉被告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春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现尚欠原告农药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付款。2014年1月4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14年7月付款20000元,同年8月前付清余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药款4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075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被告杨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从事农药买卖的合法手续。二、销货清单(12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三、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4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供给被告的农药货款共计68107元,被告已支付过15500元,退货11330元,实际还欠货款41277元,出具欠条时经原告同意书写了一个整数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农药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和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春农药款4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75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芮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