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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没有经过充分接触就在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即草率办理了结婚,以致于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常年酗酒,对原告及家人的劝解均不予理会。自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毫不关心,根本不闻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双方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及(2014)肃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办理了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打骂。被告常年酗酒,对原告及家人的劝解均不予理会。自结婚至今,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对被告根本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2014年3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这段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有以下个人物品在被告处:双人被子四床、被褥两条、床被一条、毛毯一条、木制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四把、电磁炉一台、电水壶一个、木制衣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脸盆2个、盘子2个,摩托车一辆。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七个月的时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和好,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2014)肃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所述除四床双人被子以外的原告个人物品(即被褥两条、床被一条、毛毯一条、木制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四把、电磁炉一台、电水壶一个、木制衣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脸盆2个、盘子2个,摩托车一辆)在己处,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双人被子四床在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未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且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在被告赵某处的个人财产(被褥两条、床被一条、毛毯一条、木制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四把、电磁炉一台、电水壶一个、木制衣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脸盆2个、盘子2个,摩托车一辆)自行取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