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梦楠与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楠,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张梦楠,无业。被告褚庆。原告张梦楠与被告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楠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褚庆以经营邮付通POS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庆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张梦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褚庆向原告张梦楠出具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褚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褚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楠借款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褚庆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