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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焦爱民诉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民,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焦爱民,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进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贺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焦爱民与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民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6年之久,因机油中毒,患职业性黑变病一直复发至今,被告同发公司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发公司向原告支付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17.5元;2、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十级伤残7个月工资19824元。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因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再次治疗未经市级劳动部门批准,故再次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若需其公司支付,亦应去除非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劳动部门规定范围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由劳动部门认定后才可发放。原告焦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2、医疗费票据8张,合计7759元。3、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31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再次治疗未经市级劳动部门批准,故再次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由劳动部门认定后才可发放。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民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同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爱民在被告同发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机油而患病。2012年1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黑变病。2012年5月9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2012年6月18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焦爱民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4日,该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爱民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焦爱民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原告焦爱民为十级伤残。截止2011年12月底,同发公司为焦爱民正常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停保。2014年5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焦爱民诉同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焦爱民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经(2014)山民初字第618号、(2015)鹤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焦爱民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黑变病,支出相应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1年12月底前,被告同发公司为原告焦爱民正常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被告同发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阶段内,原告焦爱民为治疗其患有的职业性黑变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759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同发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支出的治疗职业病医疗费用无法经过社会保障部门报销,故在此期间的医药费用均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同发公司负担,即被告同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7759元。原告请求77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焦爱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民因治疗黑变病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参考鹤壁市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原告焦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20元/天/人=480元。原告请求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焦爱民请求交通费317.5元。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鹤壁市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可以认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仅指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包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市内交通补贴以及跨统筹地区移动所支出的所需实报实销的交通费用。(1)关于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市内交通补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市内交通补贴日期为到达目的地至办理入院手续之日止,随行人员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本案中,因原告焦爱民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本阶段内曾在统筹地区外入院接受治疗,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跨统筹地区移动所支出的所需实报实销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焦爱民于2014年12月27日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诊疗,故本院对该部分支持100元。对于原告焦爱民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鹤壁市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17.5元,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014年11月24日,鹤壁—郑州交通费票据2张,合计1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4年12月17日,鹤壁—郑州交通费票据2张,合计100元,与原告焦爱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相应的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同发公司应向原告焦爱民支付因其治疗职业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旧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焦爱民就旧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先后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本院提出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其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医疗费用7758.9元;二、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三、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交通费用100元;四、驳回原告焦爱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