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永利、丁国柱、丁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永利,丁国柱,丁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74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利,男,43岁。被告丁国柱,男,56岁。被告丁新利,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丁永利、丁国柱、丁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丁新利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8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街信用社位于郏县堂街镇堂西村房产一处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新利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8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晨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