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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季全来与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全来,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季全来。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772552-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程昆道7号。法定代表人孙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应雷,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好新家园项目经理。原告季全来与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秋、韩应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全来诉称,原告是一名电工,原、被告系用工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退休后一直与被告保持用工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刘××指令前往管理辖区内“阿罗串吧”底商进行彩灯维修,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合理赔偿,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74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902.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15元,共计47701.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季全来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牌一枚及公告栏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程部主管是刘××。2、证人张××、罗××、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虽然原告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但是原告是给“阿罗串吧”是干私活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是给“阿罗串吧”帮忙干活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刘××是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原告是其员工、下属,其证人证言能证明张××出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并且能证明当时“阿罗串吧”是找到刘××本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中证人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认可,而且并非是刘××指派;证人罗××、贺××证实原告受伤是在“阿罗串吧”,被告和“阿罗串吧”没有任何物业合同。“阿罗串吧”的房屋并非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用工关系,在被告工程部工作。2015年1月29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刘××带领下与同事张维亮等前往管理辖区内案外人罗××经营的“阿罗串吧”底商进行彩灯维修。原告在工作中因梯子突然发生弯曲致使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5元,同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跟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受伤后至辩论终结前共计支出医疗费62209.2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付37484.2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每天65元,11天,共计71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3个月。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但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即37209.22元,本院予以认可。超出的部分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1天,每天标准100元,即1100元,原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休假结束共计休假101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1800元,日工资标准为60元,乘以休假天数101天,原告的误工工资606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15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单据,该单据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859.2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全来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45859.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