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群英与刘定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英,刘定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群英,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刘定银,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群英诉被告刘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英、被告刘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英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垫付车款。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车款5万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期满,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19万元,尚欠3.8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81万元。被告刘定银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身体多病且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5万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3.81万元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分期还款的调解方案。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至今尚未3.8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1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英借款3.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76.50元,由被告刘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