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安锋与何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锋,何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李安锋,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佳县峪口乡,现住山西省古交市河南乡。被执行人何金,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何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金名下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金名下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