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佟占英、张宝林、张丽、佟飞、石凤忱、张英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佟占英,张宝林,张丽,佟飞,石凤忱,张英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佟占英,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宝林,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丽,女,1985年8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佟飞,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石凤忱,女,1957年3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英佰,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佟占英、张宝林、张丽、佟飞、石凤忱、张英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与被告张丽、张英佰、佟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飞、石凤忱、张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葡萄箱和化肥,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佟占英、张宝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4.89元,总计51184.8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以及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六被告一致辩称,六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和三户联保协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六被告也没有实际得到贷款,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六被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免除签订借款合同的被告还款责任,免除签订三户联保协议担保人的责任。实际贷款人是吕辉,应由吕辉承担还款责任。因吕辉被捕,原告认为吕辉还款无望才起诉六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林与被告佟占英、被告佟飞与被告张丽、被告张英佰与被告石凤忱均系夫妻。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五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佟占英、张宝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五个月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佟占英、张宝林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4.89元,总计5118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佟占英、张宝林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丽、佟飞、石凤忱、张英佰、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佟占英、张宝林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述原告答应由案外人还款,不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否认此陈述,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陈述,故此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六被告均主张,协议和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们签的,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得到贷款,应由案外人(即实际贷款人)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由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其他方承担义务,至于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是否由被告佟占英、张宝林实际所得,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与所谓的实际所得贷款人的关系,故六被告的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占英、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4.89元,总计51184.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及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丽、佟飞、石凤忱、张英佰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佟占英、张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