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任某相约在威海市环翠区北竹岛乡土川渝宾馆407房间见面,二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曲某某趁被害人任某熟睡之机,盗窃其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澳币5100元(折合人民币29595.3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59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赃款已被被告人曲某某挥霍,现无法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