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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2007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9月27日止。2012年12月28日因毁坏财物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金500元。2014年7月18日因伤害他人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金500元。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重新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解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凉城县岱海镇宣德饭店吃饭,后又一起在凉城县岱哈广场吃烧烤,次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一朋友感觉到天有点凉,被告人解某某便从烧烤摊位和服务员借了孟某某对象的一个褂子披上,孟某某和同学及对象离开烧烤摊时和解某某的朋友要褂子,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解某某用瓷碗将被害人孟某某脸部打伤。经凉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建议在3个月后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解某某得到被害人孟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瓷碗、裤子、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霍某某、南某、孔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凉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对其从重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