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大尉与周财栋、周吉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尉,周财栋,周吉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姚大尉。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周财栋。被告周吉善,成年。原告姚大尉与被告周财栋、周吉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周财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周财栋驾驶周吉善所有的鲁G×××××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立新街与家纺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姚大尉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韧带损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财栋、周吉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8.48元。被告周财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吉善,车辆未投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原告损失不是由周财栋造成。被告周吉善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40分,被告周财栋驾驶鲁G×××××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密立新街家纺路路口东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姚大尉驾驶的鲁V×××××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姚大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财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姚大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鲁G×××××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吉善,周吉善系周财栋之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至高密市人民医院诊疗,支出门诊费884.88元(其中检查费用为862元,石膏、纸棉费用为22.88元)。2014年1月7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原告还主张在姚家山甫卫生所支出费用440.63元,并提交单据1份。上述费用共计1325.51元;被告周财栋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及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原告系高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31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单据,姚家山甫卫生所的收费单据,高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财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周财栋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周财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财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扣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吉善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周吉善应与周财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884.88元,原告在姚家山甫卫生所支出的440.63元,因未提交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财栋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及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为检查费用,治疗性费用只有22.88元(石膏、纸棉费用),且该费用应属必要。故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32.97元【(3300元+2800元+3100元)÷90天×30天=3066.67元】,有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88元、误工费3032.97元、交通费20元,共计3937.85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周财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吉善对周财栋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财栋赔偿原告姚大尉39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吉善对第一项确定的周财栋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二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