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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胜德、黄绍菊诉张小洪、牟代凤离婚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德,黄绍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胜德,男,汉族,系上诉人黄绍菊之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绍菊,女,汉族,系上诉人张胜德之妻。上诉人张胜德、黄绍菊因起诉张小洪、牟代凤离婚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胜德、黄绍菊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2014)黔南民终字第569号判决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在张小洪与牟代凤离婚诉讼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张小洪与牟代凤既未申请追加,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2、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为张小洪与牟代凤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屋为张胜德、黄绍菊所有,原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维持的(2014)瓮民初字第989号第六项的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归他们所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胜德、黄绍菊的起诉属第三人撤销之诉,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但张胜德、黄绍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张胜德、黄绍菊认为争议房屋不属于张小洪与牟代凤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其修建,属其所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修建所有,也不能佐证原判决存在实体内容错误,故张胜德、黄绍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张胜德、黄绍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胜德、黄绍菊于2014年10月30日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拖延5个月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程序违法;2、张胜德、黄绍菊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瓮国土监字(2001)第叁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出资修建,原审认定张胜德、黄绍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修建,属其所有,也不能佐证原判决存在实体内容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3、在张小洪与牟代凤的离婚案件中,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法院及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未追加张胜德、黄绍菊为当事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由本院直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胜德、黄绍菊不属于牟代凤诉张小洪离婚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未追加他们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从张胜德、黄绍菊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的《调查笔录》来看,在牟代凤诉张小洪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张胜德已经知道牟代凤与张小洪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胜德并非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张胜德、黄绍菊一审提交的《瓮国土监字(2001)第叁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已在牟代风诉张小洪离婚案件中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而证人证言亦不能佐证原判决存在实体内容错误。综上,张胜德、黄绍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乃懿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