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2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园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任义乌市广播电视台传输中心副主任,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网络中心副主任,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任网络中心主任。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收受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下半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广播调制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为了能够在此次招投标中得到被告人吴某甲的帮忙和照顾,以便顺利中标,约被告人吴某甲在义乌市某小区附近马路边见面,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收受。2004年12月,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了货值445900元人民币的采购合同。事后,义乌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购进全部调制器。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考虑到设备的实际采购量少于采购合同数量,于是退还吴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07年下半年,义乌市广播电视台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UPS电源。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杭州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黄某甲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请求被告人吴某甲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予以帮忙和照顾,并向被告人吴某甲表示事后会予以感谢。2007年11月,杭州某计算机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了货值201470元人民币的采购合同。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甲的帮忙和照顾,黄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12月4日先后汇入被告人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63)共19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均予以收受。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某甲退还黄某甲2万元人民币。(三)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担任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主任。江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区域经理黄某乙为了与被告人吴某甲搞好关系,以便在机顶盒采购招标、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吴某甲的帮忙和照顾,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到被告人吴某甲的办公室,各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均予以收受。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纪委投案。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渠红杰,渠红杰已于2014年7月30日被山西省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义乌市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0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从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1999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村村通广播电视工作的通知,2000年省广播电视厅关于下发《浙江省村村通广播电视验收办法》,2001年省广播电视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的通知,2003年义乌市广播电视农村入户工程建设工作汇报,招标文件,网上公开招标公告,评审记录表,评审人员签到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核算中心出具的义乌广播电视台与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往来帐目,询价文件,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评审人员签到表,询价记录表,核算中心出具的义乌广播电视台与杭州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往来帐目,银行明细表,汇款单,招标文件,评审人员签到表,评审记录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核算中心出具的义乌广播电视台与江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帐目,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笔录,电视台免职文件,市纪委谈话笔录,市纪委立案决定书及处分文件,缴款单,询问吴某甲笔录,询问方五弟笔录,讯问渠红杰笔录,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干部登记卡,任职文件,义乌市委(2002)65号批复,义乌市委办(2005)89号文件,网络中心部门职责,义乌市广播电视台情况说明,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文峰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9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