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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长举与大连安达实业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举,大连安达实业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长举。委托代理人:宋绪海。被申请人:大连安达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丕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宗明,律师。再审申请人孙长举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安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举申请再审称: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一审裁定以孙长举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孙长举起诉,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申请再审。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孙长举的再审请求。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差错,孙长举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孙长举分别两次起诉,第一次请求“退休金”,第二次起诉请求“农村养老保险金”,虽两次请求的名称不一样,但在听证过程中,经询问,孙长举承认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故一审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孙长举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孙长举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