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海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圣华家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工业园区410号。法定代表人葛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坤,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世超,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圣华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圣华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给付货币的义务,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工业园区410号,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并无不当,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