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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林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国友,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在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4日生下长女林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生下小女林某乙。婚后的头几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算一般。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此吵架。2012年5月之前,原、被告尚在一个厂上班,5月份之后,被告一个人去深圳打工,双方联系就慢慢少了。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家过完年后就外出打工,之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自此,原、被告之���就再也没有联系了。至今,原、被告已分开居住3年左右的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愿离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个小孩的抚养教育等费用1000元每月至年满18岁止,并视以后的经济发展情况调整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表示不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但又称双方多次沟通,陈述前后矛盾;2、原、被告充分了解一年多才结婚,婚后虽有一定的矛盾,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要求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林某某已与刘某某分居2年;2、林少华调查记录及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林某某与刘某某分居2年,刘某某在将近3年时间对小孩不管,修房子借了钱;3、刘志年调查记录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4、二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1,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证据的内容超出了其职责的范围,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证言中他们只是讲被告2、3年没有回家,没有明确讲他们分居有2、3年,这两份证言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两人都在外打工,被告的弟弟因为修房子借了2万元,是事实,但是这个债权已消灭了��被告的弟弟将2万元归还给被告本人了。从来没有寄生活费回家不是事实,被告打工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不管小孩,因为原、被告之前在外打工,经济有困难,近两年双方有矛盾,就没有顾家,原、被告没有打架相骂是事实。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林少华证实闹矛盾是否厉害在外打工不清楚,刘志年陈述开始感情很好,这个是真实的。但还有部分陈述是不客观的,不是亲眼所见,陈述被告父亲死了出了1万元,其实是被告的工资,陈述两三年没有在一起,在外的情况分居2、3年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很少相骂打架,有两个婚生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2年5月后不在一个厂但一直有联系见面,被告不同意离婚;2、证人黄莉的证言;3、证人陈方玉���证言;4、证人刘姣凤的证言;5、证人刘秀凤的证言。以上2-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很少吵架,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弟弟有矛盾,原告太老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见面有联系是事实,被告打工的钱交给原告这个事实是假的。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均真实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在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4日生下长女林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生下次女林某乙,现林某甲、林某乙均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带养。在2012年5月份之前,原、被告均在广东同一工��打工,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5月份后,原告到富士康工厂打工,双方开始分开打工。2013年年底被告父亲生病,被告回家照顾父亲而没有去原告家生活,原告曾到被告家接被告过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出了一万元的丧葬费用。因被告在办理完其父亲丧事后不愿随原告回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离婚只是因被告有近两年没有看孩子了,没办法才起诉的,内心上并不想离婚。而被告在庭审中改变了其在答辩中的意见,认为原告既然告上了法庭,那就要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看,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从婚后感情看,双方在2013年年底之前感情尚可,没有明显的矛盾发生。2013年年底之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开居住,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提起离婚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要真的与被告离婚,同时被告在辩称中也表示不愿离婚。至于原告表示出不想离婚的想法后,被告却坚持要离婚,不排除被告存在与原告斗气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