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文尧东、陈家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文尧东,陈家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尧东。被告陈家劲。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尧东、陈家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雪梅、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陈家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17日向两被告供应水泥,其中2014年5月2日供应水泥53.50吨,价格320元/吨,价款17120元;于2014年5月17日供应水泥51.08吨,价格320元/吨,价款为16345.60元。合计水泥款33465.60元。其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水泥货款33465.60元及利息12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334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水泥发货(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17日向被告供应水泥53.5吨、51.08吨,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33465.60元;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3465.60元;5、水泥发货单,证明水泥单价是每吨320元及验收员是陈家劲,付款人是文尧东。被告陈家劲辩称,其是被告文尧东的员工,是帮被告文尧东签收水泥,水泥也是被告文尧东的厂使用,应由被告文尧东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家劲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文尧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家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欠款明细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文尧东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文尧东销售水泥53.50吨,价格320元/吨,价款17120元;于2014年5月17日又向被告文尧东销售水泥51.08吨,价格320元/吨,价款为16345.60元。两次水泥均由被告文尧东的员工即被告陈家劲签收,两笔货款合计33465.60元。因被告文尧东拖欠货款,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家劲的陈述和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发货(磅)单、短信记录可知,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尧东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文尧东尚欠原告货款33465.6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33465.60元在收到水泥后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文尧东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以所欠货款33465.6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陈家劲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是被告陈家劲系被告文尧东的雇员,其签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文尧东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尧东支付货款33465.60元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文尧东支付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334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文尧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