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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侯永良、尹瑞平与尹立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良,尹瑞平,尹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侯永良。原告:尹瑞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特别授权。被告:尹立军。委托代理人:师玲义,尹立军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地址:元氏县法定代表人:李占国委托代理人:郭树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永良、尹瑞平与被告尹立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尹立军委托代理人师玲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委托代理人郭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尹立军驾驶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所有的冀A*****重型牵引车牵引冀A****挂半挂车搭乘侯少乾和刘新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大保段K36+700米处时,该车右侧车身与道路南侧档墙相刮擦后车头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将乘车人刘新彦、侯少乾抛出车外,造成侯少乾死亡、刘新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彦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立军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侯少乾、刘新彦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尹立军持B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辩称,事故车辆系侯永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尹立军持B2驾驶证驾驶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所有的冀A*****重型牵引车牵引冀A****挂半挂车搭乘侯少乾和刘新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01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大保段K36+700米处时,该车右侧车身与道路南侧档墙相刮擦后车头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将乘车人刘新彦、侯少乾抛出车外,造成侯少乾死亡、刘新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少乾、刘新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侯少乾系原告之子,未婚。刘新彦系原告侯永良雇佣的司机。刘新彦、侯少乾住院急救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1000元6、误工费3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新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6.14元,侯少乾院前急救费4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一份、侯少乾急诊科常用收费项目一份、侯少乾门诊急诊病例一份、侯少乾死亡证明书一份、刘新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刘新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刘新彦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例一份、刘新彦门诊处方笺四份、刘新彦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尹立军、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侯少乾的急诊科常用收费项目提出该证据不是正式收费发票的异议,对刘新彦的证明提出刘新彦应出庭作证、刘新彦未放弃诉权的异议,对刘新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的异议。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刘新彦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提交从业资格证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侯少乾、刘新彦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二人是“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尤为重要,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从受害人受到伤害时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侯少乾、刘新彦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人已被抛出车外,此时,二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二者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事故中,保险公司代理人以刘新彦未出庭作证、未表示放弃诉权为由,对刘新彦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刘新彦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已证明刘新彦已将其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刘新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刘新彦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新彦的误工费以刘新彦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新彦的营养费无医嘱,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新彦医疗费1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侯少乾院前急救费40.6元,共计177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侯少乾院前急救费、刘新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已由侯永良垫付,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74元,共计111776.74元,因尹立军在事故中持B2驾驶证驾驶半挂车负全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超出太平洋保险赔偿的部分即115000-111776.74=3223.26元应由尹立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良、尹瑞平111776.74元。二、被告尹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良、尹瑞平3223.26元。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尹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