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邵珠宝等诉苏培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芹,于召玲,邵译莹,邵珠宝,苏培峰,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邵明芹,男,192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于召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邵译莹,女,200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邵珠宝,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苏培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古岘镇岩山头村,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芹、于召玲、邵译莹、邵珠宝诉被告苏培峰、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召玲、邵珠宝,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50分,被告苏培峰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公里+900米处,与停在道路南侧等待调头的原告于召玲驾驶的轿车相刮撞,造成于召玲及其车上乘员邵明芹、邵译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召玲与被告苏培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51090.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牵引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有效,且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苏培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50分,在省道329线杨庄镇路段,被告苏培峰驾驶鲁BR35**/鲁BN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等待掉头的原告于召玲驾驶的丈夫邵珠宝的鲁QP02**轿车相撞,造于召玲及车上乘员其父亲邵明芹、女儿邵译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召玲与被告苏培峰负同等责任。原告邵明芹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邵明芹被诊断为胸腰椎压缩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胸腰椎退行性变,后经沂水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双方又共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意见同样认为原告邵明芹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邵民芹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邵明芹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79.56元,由子女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的误工标准进行计算为2168.32元(77.44元/天/人×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确定为15930元(10620元/年×5年×3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支持500元。原告于召玲、邵译莹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144.1元、3223元。原告车主邵珠宝车损费3201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培峰驾驶的鲁BR35**/鲁BN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原告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各承担5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诉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明芹损失31097.88元(医疗费4079.56元、护理费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召玲医疗费1144.1元,赔偿原告邵译莹医疗费3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珠宝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邵珠宝850.5元[(车损费1201元+施救费500元)×50%],共计28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明芹鉴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方负担320元,被告青岛鑫海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代理审判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