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皓仁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1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大专文化,系中国移动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罗XX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从东莞市东城区虎英公园往东莞市东��中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城南路东苑小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XX庆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致使被告人罗XX的小汽车失控再与被害人XX顷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及停在路边的被害人XX恒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罗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XX赔偿了被害人XX庆汽车维修费用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XX顷汽车维修费用9000元,赔偿了被害人XX恒汽车维修费用10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XX庆、XX顷、XX恒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信息材料,户籍材料及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此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并��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罗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XX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