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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哲浩与吕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浩,吕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徐哲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彩君。被告吕强。原告徐哲浩与被告吕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哲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吕国富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底还清。但吕国富却未按期履行,我全权委托被告吕强处理欠款事宜。后吕国富支付给被告吕强借款70000元,被告吕强转交给我15000元。因吕国富未归还全部欠款,我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梅城法庭要求吕国富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吕强未按实际情况,向吕国富出具了两份共收到借款150000元的收条,我找到被告吕强,被告吕强于2014年7月6日向我出具一份130000元的借条,承诺如吕国富不能归还欠款,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2014年7月30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吕国富尚欠我借款80000元,并分期履行。故被告吕强还应支付我收到吕国富款项中的55000元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吕强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强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国富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吕国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吕强催讨借款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吕强出具收条收到吕国富借款1500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7000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3、吕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吕强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吕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对吕国富尚欠原告徐哲浩借款8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被告吕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从吕国富处收取了借款70000元,却未全部转交给原告徐哲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哲浩委托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吕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