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白某甲与前妻离婚。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于1998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4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200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平阳县腾蛟镇计生服务站进行节育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加上被告婚后性生活粗暴,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原告曾因夫妻生活后身体不适,多次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为此,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床睡觉,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白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朱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甲于1998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白某甲、儿子白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