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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洪友与周建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友,周建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洪友。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建华,城镇居民。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李必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洪友诉被告周建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客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周建华,被告东风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友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05分,被告周建华驾驶属东风客车公司所有的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十堰城区向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我驾驶的鄂C90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101天,被告周建华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我左侧共计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7196.73元、误工费18352.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8587.96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东风客车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我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应在本案赔付款中一并结算。被告东风客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建华承担,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05分,周建华驾驶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十堰城区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一组路段,与同向王洪友驾驶的鄂C904**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洪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6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友伤后于6月3日至9月12日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3.肺挫伤;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活血化瘀治疗、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9月12日,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王洪友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853.3元,全部由周建华垫付。2014年11月25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4)法临鉴字第4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友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王洪友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5月30日,王洪友与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车间从事电焊(汽车配件制造)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另计工资。2015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洪友自2014年6月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单位未支付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洪友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王洪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久秀护理,徐久秀无固定职业。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周建华系东风客车公司员工,鄂CH95**号客车所有人为东风客车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75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风客车公司的员工周建华驾驶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王洪友驾驶的鄂C904**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洪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周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建华系东风客车公司员工,其在为东风客车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时致伤王洪友,因此,东风客车公司应对王洪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东风客车公司所有的鄂CH95**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东风客车公司赔偿70%,王洪友自行承担30%;对于东风客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客车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1400元,由东风客车公司赔偿70%,王洪友自行承担30%。关于王洪友请求经济损失中误工费,王洪友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在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制造,可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关于护理费,王洪友请求按住院天数10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徐久秀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理由正当,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王洪友请求的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期间4元/天适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洪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诉讼中,周建华答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就此问题,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与东风客车公司形成一致意见,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王洪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5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5元/天×101天),误工费16846.58元(35750元/年÷365天×172天),护理费7196.73元(26008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404元(4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4839.61元。由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960.79元(30853.3元×70%×(1-15%)×(1-10%)+22586.31×70%×(1-15%)),由东风客车公司承担8426.94元(53439.61元×70%-29960.79元+980元);剩余损失由王洪友自行承担。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承担总额为149960.79元,因周建华垫付医疗费40853.3元,故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应赔偿王洪友109107.49元,支付周建华4085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友109107.49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友8426.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原告王洪友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建华408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三、驳回原告王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王洪友负担1140元,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