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生录、孟军虎、杨超杨、孙小岗四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8时许,为讨要欠款,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本市经二路宝星酒店625房间,限制梁某某的人身自由,向梁某某索要欠款,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轮流看管梁某某,让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看住被害人汽车。期间,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了殴打,直至2013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被民警解救。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相关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认定刘某某系主犯,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刘某某、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为向被害人梁某某讨要欠款,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将梁某某带至本市经二路宝星酒店,先后在632及625房间向梁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并安排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轮流看管梁某某,安排孟某某等人看住被害人汽车,期间,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了殴打。2013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害人梁某某向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经二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受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经二路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在本市宝星酒店625房间解救出被告人梁某某,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于同日23时许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民警发现,后在红旗路十字路口将其抓获。相关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到经二路派出所投案。3、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4、宝星商务酒店的证明证实该酒店625房间2013年12月7日登记入住人姓名孟某某,632房间由刘某某2013年12月4日登记入住。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2013年12月9日因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擦伤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6、被害人梁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梁某某的谅解,梁某某并请求对此事从宽、从轻处理。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的评估意见为可以实行非监禁刑。8、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孟某某于2008年8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12月7日19时许,罗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在宝星酒店632房间聊天,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梁某某因打牌欠李某某朋友刘某某的钱,现在把梁某某控制在酒店了。过了一会,罗某某看见梁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被李某某他们的人带到625房间,罗某某进去看到李某某他们的人也没有打梁某某,罗某某就走了。次日11时许,梁某某给罗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给其到625房间送两瓶水,罗某某就给梁某某送了水后走了。过了一会,梁某某给罗某某打电话叫罗某某不要走远,说有人打他,罗某某就又回到宝星酒店625房间,问里面的人是不是打梁某某了,他们没有人承认,罗某某就一直没有走远。后罗某某到632房间找到刘某某,给刘某某说不要打梁某某。一直到12月8日晚上19时许,李某某的人叫罗某某和梁某某吃饭后回到625房间时警察来了。另证明2013年11月26日,罗某某在万利酒店看见五个人赌博,有一个是其朋友梁某某,三个小时后,他们赌博完,刘某某叫梁某某打欠条。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6日梁某某经罗某某介绍到火炬路万利酒店牌场,刘某某给梁某某丢钱记账,后梁某某给刘某某打了一张27000元的赌资欠条。第二天又给刘某某打了15000的赌资欠条。同年11月30日左右,又输了31000元,又给刘某某打了欠条。共计给刘某某打了73000元的欠条。所证明案发时间被拘禁过程和起诉书基本内容一致,并证明在房间里看其的总共有四个人,其中不算李某某和刘某某,这两个人是他们的头头。刘某某12月8日中午用手里的两瓶水向梁某某砸过来,砸到梁某某的身上,李某某在梁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踹了几脚,一高个子的男的在梁某某身上踹了几脚。四、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安排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看着梁某某,听梁某某说李某某把他扇了两巴掌;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刘某某安排其看住梁某某的车,后听刘某某说谁把梁某某打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没有动手打梁某某,听孙某某说孙的一个朋友打了梁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给杨某某说梁某某欠刘某某的赌资,让杨某某帮忙看人,杨某某表示同意。并证明其看见刘某某向梁某某丢水瓶,但没打到对方,水瓶砸到了地上。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刘某某和孙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证人罗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和杨某某以及孙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并安排其他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整体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其他未在案的涉案人对梁某某有一定的殴打行为,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对该节有相应印证,加之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因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因向被害人索要赌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据此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书写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此事从宽处罚,据此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但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三被告人同等处刑。被告人刘某某虽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系本案主犯,可相较于其他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社区评估意见和本案具体事实及情节,对四被告人可处以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