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甲寅与李裕畅、袁祖英、林英、曾宪慧、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寅,李裕畅,袁祖英,林英,曾宪慧,陈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潘甲寅。委托代理人:刘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裕畅。被告:袁祖英。被告:林英。委托代理人:庞炜。被告:曾宪慧。被告:陈德银。原告潘甲寅与被告李裕畅、袁祖英、林英、曾宪慧、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寅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李裕畅、袁祖英及被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慧、陈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裕畅是多年朋友,李裕畅长期从事纺织品生产。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李裕畅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0日,双方就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1.5%支付,同时约定了逾期按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裕畅支付了余下借款,但被告李裕畅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有借款本息192.75万元未清偿,但被告李裕畅未按还款协议履行。针对被告李裕畅以上借款,第二被告袁祖英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李裕畅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时袁祖英在被告李裕畅2014年8月25日还款计划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第三被告林英、第四被告曾宪慧、第五被告陈德银均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李裕畅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按借款协议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裕畅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袁祖英、林英、曾宪慧、陈德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且明确了担保范围。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2.75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3日)并按月息1.5%标准支付2014年8月24日起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7825元;三、被告袁祖英、林英、曾宪慧、陈德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甲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6、五被告身份证及曾宪慧、陈德银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7、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李裕畅与原告协商用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利息为月息1.5%;8、2011年6月10日证明书一份,证明李裕畅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57.6万元转款至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上,另有2.4万元是现金;9、银行支付借款凭证,证明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裕畅支付借款1339500元的事实;10、2014年8月16日李裕畅出具的债务人借款欠款情况和还款计划说明书,证明被告李裕畅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说明书未履行,截止2014年8月10日共计欠原告借款197.75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2.9万元;如债务人违约拖欠利息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11、2014年8月25日李裕畅出具的还款计划,袁祖英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明李裕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历年累计利息为627500元,2014年8月23日付款5万元,李裕畅总计欠款1927500元;被告承诺每月付息2.9万元,每月还本金10万元,否则债权人可提前全部收回本金;被告袁祖英作为担保人在本还款计划左下方签名;12、2014年5月26日袁祖英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和所欠利息款提供担保。若债务、债权人存在纠纷,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品:用荆门聿丰房地产承诺作抵押。(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人:袁祖英日期:2014年5月26日”,证明袁祖英同意为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13、2014年8月26日担保书及林英位于沙市区忠诚街房产证,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愿用本人的财产作但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担保品:担保人:曾宪慧(代签)陈德银林英(担保捌拾万元)2014年8月26日”,拟证明林英、曾宪慧、陈德银对李裕畅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裕畅辩称:袁祖英是我表嫂,她从事服装生意,我向原告借款是因袁祖英企业发展缺乏资金。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11月12日为聿丰纺织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人是袁祖英,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后来因缺乏资金,我又找到潘甲寅借了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这30万元潘甲寅汇款到我的账户上后,我把30万元给了袁祖英,当时袁祖英还把黄开志的房产证给我做担保。还有50万元是在2011年6月借的,当时厂里购设备需要资金,但原告实际只给了我40万元,扣除了利息。潘甲寅实际借款给我是130万元,中途我还了5万元给潘甲寅,不包括扣除的利息。关于担保的问题袁祖英是知道借款的事,所以担保是必然的,林英是公司的会计,陈德银负责公司打板的,为了企业的发展需要解决资金的问题,企业准备再向潘甲寅借款80万元,借款用陈德银和林英的房产证担保,这个80万元没有借成,袁祖英当时跟潘甲寅说需要流动资金,向他借款80万元。潘甲寅就说想办法来解决,潘甲寅说解决80万元要把之前的帐要有个手续,在借款80万元之前时袁祖英又向潘甲寅还了7万元利息。2014年8月26日的时候,潘甲寅约我们到沈记餐馆见面说要放款,潘甲寅拿了一张纸让林英和陈德银签字,我当时没有看纸上的内容,当时陈德银的爱人不在场,没有签借款协议,当时把林英的房产证和陈德银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都交给了潘甲寅,潘甲寅把这两个房产证和黄开志的房产证拿到房产部门去核实,结果黄开志的房产证是假的,潘甲寅的心里有想法,所以当时没有放款也没有把林英和陈德银房产证还有担保书还给袁祖英。合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同意偿还,滞纳金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裕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袁祖英出具给李裕畅的借条一份,证明李裕畅向潘甲寅借的30万元,李裕畅转借给了袁祖英;2、2010年9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向潘甲寅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11年6月12日借条,证明李裕畅所借的款用于袁祖英购买设备。被告袁祖英辩称:6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因为做韩国的单子借款,确实是公司找潘甲寅借的,借款手续是李裕畅和潘甲寅办的,因为潘甲寅说他只认李裕畅,不认我。30万元的借款手续不是我借的,是李裕畅借的,当时这个30万元我记得不是找潘甲寅借的,借款属实,但不知道后来怎么转到潘甲寅的名下的。第三笔借款50万元我不清楚。还了多少及有没有把钱还给潘甲寅我都不清楚。2014年5月26日我主动找到潘甲寅,我对潘甲寅说不管李裕畅找你借了多少我愿意来做担保,担保书是按照潘甲寅的要求写的,我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我跟潘甲寅说等厂里恢复正常了再还款,但利息还是每月按时给付,从2014年5月26日之后每月的利息我们都按时支付了。到了2014年8月因我们有一批货到了莫斯科需要一笔钱提货,我就跟李裕畅商量再找潘甲寅借钱,先向潘甲寅汇了7万元,潘甲寅同意借款,当时林英还担心有假,我告诉她潘甲寅这个人很好,我跟潘甲寅打电话说承诺的两个月利息5万元会给你的,潘甲寅说把这两个月的利息给我会借款给你。潘甲寅当时说借款50万元给我们,但林英说要借款80万元,潘甲寅也同意了。答应的第二天我们又在一起算了帐还把利息算成了本金,我也答应了,2014年5月26日我还跟潘甲寅办理了还款计划手续。2014年8月26日,我、林英、李裕畅、陈德银一起到沈记餐馆签字,当时潘甲寅就把要签字的担保书拿出来了,我们都没有看,林英和陈德银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我们都以为签字是为要借的80万元担保,林英当时还问是担保80万元的借款?潘甲寅回答说是担保80万元。林英签了字后,又把担保书拿过来看了看,然后林英在担保书上加了一句“担保80万元”的话。林英不相信在欠潘甲寅钱的情况下潘甲寅还愿意借款给我们,为此我还向林英写了承诺书。在担保书上签字之后陈德银就把房产证复印件给了潘甲寅,林英把房产证原件给了潘甲寅。按约定签字后当天下午放款,但潘甲寅说拿给他的房产证,有一个房产证不正常,不同意放款。我找到潘甲寅说他不同意放款也可以,要把林英的房产证还给林英。潘甲寅说只要我们正常给付利息就还房产证。之后我为了这个事我找他五次,要求潘甲寅把林英的房产证还给林英,潘甲寅说绝对会给的。我就跟林英说要林英缓两天,说会还给她的。林英也很着急,就在潘甲寅起诉的前两天我又找到潘甲寅,潘甲寅说要我拿有效物做抵押,还说不会起诉林英,只是要我支付利息。我认为林英和陈德银不存在跟我们担保,借潘甲寅的钱是事实我们必须要还的,目前我们很困难,但也会拿出还款的方案,林英和陈德银不应承担借潘甲寅款的担保责任。我还了潘甲寅的利息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袁祖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英辩称:一、我不知道李裕畅向原告借款的事,2014年8月袁祖英对我说有人愿意借给公司80万元,要我和陈德银担保,袁祖英及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向我出具了承诺,承诺用我和陈德银的房屋为袁祖英和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担保,我答应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袁祖英。2014年8月26日,我和陈德银、李裕畅、袁祖英一起到沈记餐馆,在路上碰到我丈夫,我们五人就一起去了。原告当时一起是三个人。担保书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原告拿出来给了袁祖英,袁祖英交给我和陈德银签字,我草草看了下没看懂,就问原告是什么意思,原告说你们只管签,这是为袁祖英向我借款80万元担保,我一听与袁祖英讲的相符,我与陈德银就签了字,签字之后我觉得不妥,就又拿过来在上面写了“担保捌拾万元”几个字。我在担保书上签名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我的真实意思是准备为原告另行借款80万元给袁祖英提供担保,并非是对本案债务人以前的欠款提供担保。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我根本不知道,我与李裕畅只是认识,我不可能为他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理由。原告在起诉前曾当着陈德银、袁祖英的面表态说李裕畅向他的借款与我无关。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李裕畅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出借135万元人民币供李裕畅使用,李裕畅提供了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从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看,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仅于2011年7月8日向李裕畅放款20万元。我与陈德银、曾宪慧共同担保的135万元借款(约定担保80万元)并未投放。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证明其在2011年6月10日向李裕畅交付了135万元。不管原告与李裕畅之间在2011年6月10日之前和之后发生过多少次、多少额度的借款往来,我出具的担保书只是载明对2011年6月10日的135万元借款担保。原告并未在6月10日放款给李裕畅,即担保事实并未发生,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就无从谈起,自然也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未在2011年6月10日放款135万元,且证明书与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其证明书根本不能作为借款协议书的履约证明。三、即使我的担保责任存在,借款人也应该先行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李裕畅用房产证号200500002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袁祖英用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先以上述抵押财产偿还债务,再向担保人追偿。同时担保人的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担保财产先行处置。综上,被告林英提供担保的借款并未投放,被告林英的担保责任依法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林英的诉请。被告林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庭审后林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4日袁祖英及荆州市麦瑞琦针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袁祖英及荆州市麦瑞琦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用林英和陈德银房产证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德银、曾宪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陈德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与曾宪慧系夫妻关系。我与林英是麦瑞琦公司的员工,袁祖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老板,李裕畅是袁祖英的亲戚,我与李裕畅仅仅是认识。我以前只听说李裕畅找别人借了钱,找谁借的不清楚。2014年8月袁祖英对我说有人愿意借给公司80万元,要我去签个字,我就答应了。2014年8月26日,我和林英、李裕畅、袁祖英一起到沈记餐馆,原告当时一行是四个人,在此之前我没有见过原告。担保书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原告拿出来给了袁祖英,袁祖英交给我和林英签字。当时林英还问了一句这是什么意思,原告说你们只管签,我问签字是否只与借款80万元有关,原告说是的,只与借款80万元有关。袁祖英将担保书给我,我也没有看就在上面签了字,我妻子曾宪慧的名字是我代她签的。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我根本不知道,更不知道袁祖英为此借款担保。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我和林英无关,原告让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就讲过是为袁祖英向原告欲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我与李裕畅仅仅认识,没有什么交往,我不可能为李裕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我当时担保的是袁祖英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在起诉前一周,曾约我与袁祖英见面,袁祖英向原告要林英的房产证,原告说让我们放心,李裕畅向他的借款与我和林英无关。因被告陈德银、曾宪慧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后陈德银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李裕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2无异议。证据13称当时签担保书时我在场,但是我没有看担保书内容,所以不清楚。对房产证无异议。被告袁祖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2无异议。证据13称借款80万元并没有放款,林英和陈德银签担保书与我与潘甲寅以前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林英担保是后来要借的80万元做的担保,但80万元潘甲寅没有放款。陈德银爱人的名字曾宪慧是陈德银代签的。被告林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借款时间是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该借款应当在2011年6月10日借出,还款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证据8无异议。证据9仅有一张20万元是在2011年7月8日,其余的7张均不在2011年6月10日放款,并且2011年7月8日的借款20万元也不应当认定为基于证据7所产生的。因此从证据7和证据9也能证明原告并未依据该借款协议履行放款义务。证据10-12无异议。证据13担保书上林英的签字是林英所签,但签担保书的目的是另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做的担保,至于担保书上的文字内容非常明确同意为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潘甲寅借款135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指向很明确就是2011年6月10日放款愿意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在2011年6月10日向李裕畅放款135万元。因此林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房产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裕畅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因李裕畅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而丧失了证明效力。被告袁祖英、林英对李裕畅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林英庭审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原告潘甲寅笔录一份,陈述借款经过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调查被告陈德银笔录一份,陈述其签署担保书的经过;3、调查被告林英笔录一份,证明其签署担保书的经过。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1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裕畅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英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内部约定,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三份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裕畅是朋友,李裕畅长期从事纺织品生意,袁祖英与李裕畅系亲戚关系。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李裕畅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裕畅指定的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李裕畅指定的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转款7.6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4万元给被告李裕畅;200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转款12万元和25200元给李裕畅;2009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元给李裕畅;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6.8万元给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裕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了逾期按日1‰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李裕畅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祖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和所欠利息款提供担保。若债务、债权人存在纠纷,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品:用荆门聿丰房地产承诺作抵押。(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人:袁祖英日期:2014年5月26日”。之后被告李裕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裕畅尚欠原告197.75万元未还,被告每月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裕畅偿还原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62.75万元共计192.75万元未清偿,被告李裕畅每月还款10万元,被告袁祖英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左下方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英、陈德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愿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曾宪慧(代签)陈德银林英日期: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英在其名字右边注明“(担保捌拾万元)”字样。此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李裕畅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1395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再次向被告转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前后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裕畅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有银行支付凭据、被告李裕畅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书及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李裕畅当庭陈述佐证,依法可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裕畅收到借款后,即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裕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之间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因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持续发生的行为,在多次借款的同时,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裕畅与袁祖英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62.75万元,并于当日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视为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5万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裕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利息57.75万元。本案中双方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裕畅辩称原告在给付其5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0万元的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祖英辩称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8月23日偿还的5万元外,袁祖英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偿还本金,若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从这一约定中可以看出,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被告逾期还款时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祖英出具的担保书及2014年8月25日袁祖英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还款计划、袁祖英本人陈述可知,被告袁祖英对被告李裕畅向原告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祖英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宪慧、陈德银、林英是否应对李裕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26日曾宪慧、陈德银、林英签名的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可知,曾宪慧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其夫陈德银代签,被告曾宪慧并不知情,事后曾宪慧亦未认可,陈德银虽系曾宪慧之夫,但不能据此认为陈德银具有代其妻签名担保的代理权,事先未经被告曾宪慧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曾宪慧追认,被告陈德银以被告曾宪慧的名义签订担保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对被告曾宪慧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德银、林英抗辩称其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对原告此后欲借款给袁祖英的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载明:““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愿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般生活法则,自然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的行为即可确定其已对担保书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可作为判案依据。被告陈德银、林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对担保书的内容是应当了解的,此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是对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所辩称的是对原告签订担保书之后未发后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陈德银、林英在该担保书上签名确认的是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林英在担保书上明确其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故本院确认陈德银对借款135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英对借款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林英辩称原告与李裕畅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出借135万元人民币供李裕畅使用,而在此期间原告仅于2011年7月8日向李裕畅放款20万元。林英所担保的135万元借款(约定担保80万元)并未投放,原告并未在6月10日放款给李裕畅,即担保事实并未发生,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对被告林英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全面审查而不应孤立审查单个证据,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李裕畅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是发生在2011年6月10日的单一行为,而是从2009年开始即发生的持续性行为,原告与被告李裕畅是在借款行为发生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借款行为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担保书中所载明的2011年6月10日李裕畅向原告借款均是泛指原告与李裕畅之间自2009年至2011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而不是仅仅指2011年6月10日当天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故对被告林英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英提供的袁祖英及其公司向其的承诺是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林英辩称李裕畅用房产证号200500002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袁祖英用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应该先行用担保物清偿债务,再向担保人追偿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无效。故李裕畅、袁祖英承诺用房地产抵押担保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寅的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被告袁祖英、陈德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裕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袁祖英、陈德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英对被告李裕畅向原告潘甲寅的借款及利息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甲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3元,由被告李裕畅、袁祖英、陈德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