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汉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汉君。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素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职务职员。原告刘汉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君委托代理人佟凤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霖为冀B×××××号驾驶人,原告刘汉君为冀B×××××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杨霖驾驶冀B×××××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丰桥北时,底盘撞在石块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君为自己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冀B×××××号车损100630元、公估费302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1052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金全部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本、行驶本,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两证无效,我司保有拒绝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保留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本次事故原因系拖底并不能造成发动机及变速箱总成损坏,根据修理照片仅有外壳等相关部件损坏,无需更换总成件,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最终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4995元。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汉君,购置时间为2006年10月,当时购置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7937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杨霖驾驶冀B×××××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丰桥北时,底盘撞在石块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冀B×××××轿车造成如下损失:100630元、公估费302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0525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索要车损及施救费等人民币10525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等票据、杨霖驾驶证、冀B×××××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杨霖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05250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口头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而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本院受理原告诉讼后,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是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直接原因,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100630元与车辆购置价格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口头请求重新鉴定,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委托公估机构仅依据现场照片于2015年5月12日所出具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报告,定损依据不客观真实,反驳证据不足,同时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公估费依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驾驶员杨霖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7937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052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商业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5250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刘汉君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