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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曼丽与杨矿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曼丽,杨矿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96号原告姜曼丽,女,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矿斌,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曼丽诉被告杨矿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告杨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曼丽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原告到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村委会领取征地款,碰到被告妻子刘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原告就还了几句嘴,后被告妻子离开,十分钟后,被告赶到二话不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诊断为:1、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颚粘膜挫伤;3、右侧眼睑挫伤、右侧球结膜出血、双眼屈光不正;4、双侧腰部及骶尾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十余日,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既不去看望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505.61元。被告杨矿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多次被原告家人辱骂、诽谤,被告才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姜曼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3、出警记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手机的损坏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欲证实因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杨矿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于2004年离婚之日起从来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且在2008年经村委会调解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6000元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言而无信多次到村委会、政府上访讨要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原告到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村委会领取征地款,碰到被告妻子刘某某,双方发生吵骂,后被告妻子离开之后,被告赶到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4830.03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颚粘膜挫伤;3、右侧眼睑挫伤、右侧球结膜出血、双眼屈光不正;4、双侧腰部及骶尾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0日,陕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矿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共计4830.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原告住院11天、休息28天,其误工费为90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5、交通费200元,据实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合计6375.6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67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手机损坏是被告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矿斌赔偿原告姜曼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75.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芳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