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松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松滋市街河市集镇盗窃作案三起(其中未遂1起),窃得摩托车2辆,盗窃价值共计6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到松滋市街河市镇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发现在街河市镇民主街附近颜德龙停放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证价值2,850元)方向锁未锁,即趁无人之机,迅速将摩托车推至距现场约200米远的偏僻巷内,用自制工具撬锁,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叶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失主颜德龙将该车找回。2.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松滋市街河市镇民主路移动通信营业厅附近,发现雷体坤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宝”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趁无人之机,撬锁实施盗窃,因引发该车报警器报警,叶迅速逃离现场。3.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松滋市街河市镇民主街原官坪管理区院内,发现邹永权停放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牌SJ125-B型二轮摩托车(鉴证价值3,700元)方向锁未锁,即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因将电门锁撬坏无法启动,遂将摩托车推行欲寻找摩托车修理店,路遇警察盘问即弃车而逃。之后当被告人叶某寻找到新的作案目标准备再次作案时,被追赶而来的警察抓获,并现场查获作案工具一套。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邹永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颜德龙、雷体坤、邹永权的陈述;3.证人雷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证结论书;4.本院(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物证:收缴的作案工具一套;9.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第1、3起作案虽然未能获取财物,但所窃物品已摆脱失主的有效控制,构成犯罪既遂,第2起作案由于引发报警器报警而逃离,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