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4黄商初字第1215号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陈兆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高泗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聚刚,男,XXX出生,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毕恩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王台建筑公司)、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旻、被告王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聚刚、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被告万通公司拟在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建设汽车商场项目,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审计费按工程核减额的5%收取,被告万通公司承诺从应支付给被告王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2011年1月,经原、被告三方核对汇总,确认工程总造价5267286.56元,审计费计1112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11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台建筑公司未委托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服务,原告起诉王台建筑公司于法无据;第二,据了解,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曾开具户头为王台建筑公司的审计费发票,向被告万通公司催收审计费,但至今被告王台建筑公司未收到该发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王台建筑公司索要过审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此外,被告万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费的付款方应该是王台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被告万通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是位于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的汽车商场,投资总额5178000元,业务范围包括汽车展厅、办公楼及全部附属工程的造价咨询;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审计费的收取:1、委托方按该工程造价的2%缴纳的审计费;2、委托方代扣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该工程核减额5%的审计费。2011年1月13日,原告出具了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商场、挡土墙等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值为7885840.57元,审定值为5267286.56元,核减值为2618554.01元。原告润德公司与被告王台建筑公司、被告万通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的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出具委托扣款书,内容为:“我单位接受委托,对贵公司汽车展厅、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根据省物价局、省建设厅鲁价费发(1999)73号文件的规定,应由贵公司为我单位代扣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审计费111213.10元。具体:(2618554.01-7885840.57×5%)×5%=111213.10”。2011年8月26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王台建筑公司为付款单位的审计费发票(111213元),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万通公司。庭审中,原告除提交上述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核报告、发票外,还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1999)73号关于发布《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咨询单位的审核结论要将核增核减各项金额依据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通知所附《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第四项规定,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增核减5%以上(按超增减5%部分的额度%)的咨询收费标准是5%。原告称,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万通公司代扣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该工程核减额5%的审计费,审核结果已经原、被告三方盖章签字确认,根据审核结果和相关收费办法及标准,施工单位王台建筑公司应支付审计费111213元。经质证,被告王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与被告王台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王台建筑公司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从万通公司接到的发票。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审计费应由被告王台建筑公司承担,签订咨询合同时就审计费收取的第2条约定已经征求了建筑公司的意见,万通公司收到原告发票后当天就转交给了王台建筑公司。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作为起算时效的时间,因为发票的开具只是双方对审计费的确认,合同并未约定审计费的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且开具发票后二被告也从未说过不支付审计费,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交被告万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平杨和财务科长曾庆国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是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每年都到万通公司催要王台建筑公司的审计费,因万通公司没有给王台建筑公司付款,所以未给原告代扣审计费。李平杨出庭作证,承认书面证明的内容属实。被告万通公司对两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台建筑公司对证明有异议,称两被告之间目前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审计费应向其法定代表人主张,而不是向公司职工索要,因此证人证言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委托方万通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1999)73号文件的规定,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被告王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编制的送审造价最终被核减2618554.01元,核减额已经超过5%,应承担相应部分的审计费。被告万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代扣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审核差额部分的审计费111213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王台建筑公司已经接受了万通公司转交的审计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欠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111213元审计费给原告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如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前款义务,由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11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胶南市王台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