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平与何可政,胡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何可政,胡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杨波,张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程平。委托代理人冯志(特别授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可政。被告胡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鸥。被告杨波。被告张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平与被告何可政、胡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杨波、张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被告何可政,被告胡进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会,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鸥,被告张玉梅,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何可政驾驶渝AKJ2**小轿车由菩提大道沿长寿桃源西四路往桃兴三路方向行驶,途经长寿桃兴三路与桃源西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张玉梅驾驶的渝AZA3**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何可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属9级残,左侧肩部损伤属10级残,右侧肩部损伤属10级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56.03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5690.39元、护理费16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51.15元、鉴定及检查费16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546.27元,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可政、胡进、杨波、张玉梅连带赔偿,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被告杨波、张玉梅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为何可政、胡进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何可政辩称,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和其他几位同事挤上渝AKJ2**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也未收取任何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于夸大,于法无据。被告胡进辩称,我既不是渝AKJ2**车的车主,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渝AKJ2**车的乘坐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未答辩。被告张玉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ZA3**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00时02分许,被告何可政驾驶渝AKJ2**小型轿车由菩提大道沿长寿桃源西四路往桃兴三路方向行驶,途经长寿桃兴三路与桃源西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菩提东路驶来的由被告张玉梅驾驶的渝AZA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可政及渝AKJ2**车乘坐人程平、刘莉、谭琬月、殷于斯,张玉梅及渝AZA3**车乘坐人雷凤、李荣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可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梅承担次要责任,程平、刘莉、谭琬月、殷于斯、雷凤、李荣国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程平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287.20元、住院医疗费70564.9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头颈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早期需人护理(暂开休息3月);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191.10元。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平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左侧肩部损伤属10级伤残,右侧肩部损伤属10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38.70元。同时查明,原告程平乘坐被告何可政车辆属好意搭乘。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3287.20元系被告何可政支付,被告何可政另支付原告9300元,被告何可政要求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用于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程平系重庆市长寿区第一实验小学校正式在岗在编教师,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2013年春秋两学期奖励性绩效工资为11461.85元,2014年春秋两学期领取奖励性绩效工资5771.81元。渝AKJ2**小型轿车属被告何可政所有,被告胡进与何可政系夫妻关系。渝AZA3**小型轿车属被告杨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波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杨波、张玉梅协商,被告杨波和张玉梅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其余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杨波和张玉梅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登记处理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户口本,重庆市长寿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收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可政驾驶其所有的渝AKJ2**车与被告张玉梅驾驶的渝AZA3**车相撞,致渝AKJ2**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程平受伤,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可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AZA3**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可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程平乘坐被告何可政的车辆系好意搭乘,可酌情减轻被告何可政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进既不是渝AKJ2**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胡进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梅驾驶其丈夫杨波所有的渝AZA3**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波应与被告张玉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何可政与被告张玉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渝AZA3**车乘坐人,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1756.0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可政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87.2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核定为75043.23元。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实际住院时间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核定为297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10元/天、100元/天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就诊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院外继续休息……早期需人护理,暂开休息3月,据此,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83天。同时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其中定残日前按照80元/天计算,定残后按照80元/天的20%计算,其护理费为10736元(122天×80元/天+61天×80元/天×20%)。原告根据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放弃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1638.70元,有相应的鉴定及检查费发票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同时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返校,期间导致收入减少5690.04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690.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43.23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误工费5690.04元、护理费1073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7134.37元。其中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690.04元、护理费107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6973.96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可政赔偿59995.25元[(227134.37元-120000元)×70%×(1-20%)],被告张玉梅与被告杨波赔偿32140.31元[(227134.37元-120000元)×30%],其中,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9697.40元{(75043.23元-10000元)×30%×(1-10%)+(12000元+2976元+1500元+(110950.40元-86973.96元)]×30%}。被告何可政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3287.2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930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用于抵充其承担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平29697.40元;三、被告何可政赔偿原告程平59995.25元,已支付12587.20元,还应支付47408.05元;四、被告张玉梅、被告杨波连带赔偿原告程平2442.91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程平对被告胡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程平负担158元,被告何可政负担538元,被告张玉梅和杨波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