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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建花诉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花,顾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邱建花,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顾卫东,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邱建花诉被告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建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雪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花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顾卫东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合计1000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卫东未予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顾卫东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未还,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顾卫东借原告邱建花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顾卫东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顾卫东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顾卫东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顾卫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间虽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及时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利息应为3587.5元(100000元×6.15%÷12个月×7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卫东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建花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建花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587.5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顾卫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