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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成群与胡远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群,胡远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王成群。委托代理人周广侠(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远海。原告王成群诉被告胡远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群的委托代理人周广侠、张继文、被告胡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群诉称,原被告与鹿守印、张某协商,四人合伙共同平均出资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购买拍卖的电动车597辆。被告验货后,被告先出资40000元,鹿守印出资60000元,张某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260000元,购买了上述车辆。后经结算,四合伙人均分了车辆,被告及鹿守印、张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鹿守印、张某已经偿还了垫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5926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5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远海辩称,原被告与鹿守印、张某合伙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购买电动车属实,但至今未进行完全的合伙结算,应将27辆报废的电动车、存放电动车的房屋租赁费、组装电动车的费用一并结算,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垫付款4592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原被告及鹿守印、张某共同协商,四人合伙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购买拍卖的电动车。合伙期间,原告出资260000元,鹿守印出资60000元,张某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交纳拍卖保证金)及支付了运费等费用。原被告及鹿守印、张某共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购买拍卖的电动车597辆,其中的398辆存放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内。2015年2月3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原告及鹿守印、张某各分得电动车149辆,被告分得150辆(包括被告所述的27辆报废电动车在内);扣除合伙期间的费用[包括存放398辆电动车的房屋租赁费800元(共同委托被告支付给出租人)、电动车组装成成品的组装费(因原告前期先出资的数额较多,该费用不再让原告负担)],鹿守印、张某应给付原告114691元(已付),被告应给付原告4592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鹿守印、张某的证言,张某记录的结算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合伙人从事的合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对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鹿守印、张某已根据结算结果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应根据结算结果给付原告45926元。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远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群支付人民币45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