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至本市崧泽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结婚,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暴,2012年之后被告开始吸毒,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吸毒被抓进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至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以��开卡拉OK店时赚的钱也给原告和其父亲花;被告打过原告,原因是原告不停的骂被告;被告之前是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抓后强制戒毒;被告戒毒出来后会找工作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十余年的婚姻来之不易,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改善对被告的态度,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