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海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徐海港。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港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港诉称,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原告对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价格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3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保费3271.49元。2014年10月22日23时,原告徐海港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车身与树木及线杆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树木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东鼎道路救援服务部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3060元(扣残值260元),原告为此花费价格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显晓汽修厂维修完毕,原告花费维修费53067.6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53060元、施救费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遭拒,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徐功强,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海港,徐功强同意徐海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海港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徐功强同意徐海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被告辩称鉴定结论的委托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委托鉴定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检验期内,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时间完整连贯,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6560元(53060元+2000元+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港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