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太谷县明星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太谷县明星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贾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贾正兵,男。被告太谷县明星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太谷县明星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张元洁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