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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立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家河社区的家中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家河社区的家中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家河社区的家中容留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立国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立国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王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立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人民陪审员  于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