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辩护人张武援、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号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药房内因借用凳子的事情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卢某在该卫生服务中心行政楼后的车棚处与周某某相遇时,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卢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致周某某左锁骨外侧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已与被告人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愿意谅解卢某,请求对卢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周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予认可。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同事间为琐事引发,请求对卢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号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房内,为向同事周某某讨还周借用的凳子发生争执,其间,卢某拉扯、推搡、踢打周某某,后被一旁同事劝开。时隔半小时左右,周某某途经行政楼后车棚,遇卢某在该处,即拉卢某去领导处评理。卢某将周某某甩开,拳击周头部、身体等处,将周打倒在地,仍继续对周进行殴打,直至被闻讯赶至的同事强行拉开。当日,周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左颞顶部局部头皮肿胀,左肩部局部压痛,左侧面部压痛,头颅CT:(-)。摄片:左锁骨远端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3日,被告人卢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对殴打周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于次日再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亲属帮助下先行赔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下同)3.5万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和解,卢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卢某自愿向周某某赔礼道歉,再一次性赔偿21.5万元;周某某自愿和解,对卢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卢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840号《鉴定书》,《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和解笔录、谅解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首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本案系因同事间纠纷激化所致,现卢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沈丽芳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