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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玲玲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玲玲(别名章阿玲),女,1956年7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村计生员,住龙岩市新罗区,现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其女儿家)。因集资诈骗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玲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玲玲及其辩护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章玲玲以民间“互助会”、“月会”等形式向他人取得资金,后将所取得的资金以每万元3分的月息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利。后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章玲玲改变联系方式,于2008年6月逃离龙岩市至江苏省南京市。2013年9月18日该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就当时已查明的被告人章玲玲采用“互助会”、“月会”等形式集资诈骗408569元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亦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出判决。现另查明,被告人章玲玲采用上述方法还向欧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章某甲、林某、章某乙、章某丙、郭某、张某乙、李某、章某丁、章某戊等人骗得资金合计人民币410733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章玲玲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玲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欧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章某甲、林某、章某乙、章某丙、郭某、张某乙、李某、章某丁、章某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章玲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利用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集资,金额达4107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玲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事实,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玲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时间过了那么久,具体金额及人员已记忆不清。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玲玲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本次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91791元,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犯罪金额证据不足,且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章玲玲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章玲玲在本起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章玲玲以民间“互助会”、“月会”等形式向他人取得资金,后将所取得的资金以每万元3分的月息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利。后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章玲玲改变联系方式,于2008年6月逃离龙岩市至江苏省南京市。2013年9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就当时已查明的被告人章玲玲采用“互助会”、“月会”等形式集资诈骗408569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亦已对上述犯罪事实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玲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另查明,被告人章玲玲采用上述方法还向欧某、张某甲、章某甲、林某、章某乙、章某丙、郭某、张某乙、李某、章某丁、章某戊等人骗得资金合计人民币289400元(其中欧某27000元、张某甲12363元、章某甲4180元、林某41600元、章某乙8420元、章某丙9700元、郭某24200元、张某乙37000元、李某82537元、章某丁33600元、章某戊88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章玲玲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欧某、张某甲、章某甲、林某、章某乙、章某丙、郭某、张某乙、李某、章某丁、章某戊的陈述,报案材料,借条、欠条,被告人章玲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章玲玲表示记忆不清,辩护人提出对欧某、章某乙、章某丙的金额均不能认定,并认为李某的金额只能认定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玲玲骗取被害人欧某、章某乙、章某丙、李某的金额,不但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还提供了被告人章玲玲本人签名的相应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玲玲骗取黄某甲16033元及黄某乙105300元,辩护人认为黄某乙本人是“月会”的组织者,其被被告人章玲玲标走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被告人章玲玲的犯罪金额,至于黄某甲的被骗金额只能认定1004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组织“标会”(即本案称“月会”)本身是一种非法融资的违法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破坏国家经济生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黄某乙本人作为“月会”的组织者,其被被告人章玲玲标走的款项自然不应计入本案被告人章玲玲的犯罪金额。至于黄某甲的被骗金额,虽然提供了三张有被告人章玲玲签名的“欠条”,但该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仁娥”、“二九”、“刘雪珍”,非黄某甲本人,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利用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集资,金额达28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玲玲犯罪金额应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提出异议,部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玲玲具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虽然被告人章玲玲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但到案后,被告人章玲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导致前案判决遗漏犯罪事实,不宜认定自首。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章玲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玲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章玲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章玲玲赃款2894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欧某27000元、张某甲12363元、章某甲4180元、林某41600元、章某乙8420元、章某丙9700元、郭某24200元、张某乙37000元、李某82537元、章某丁33600元、章某戊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华文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谢友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钰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