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与刘建、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刘建,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左翠云,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志宏,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原告李婉,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法定监护人左翠云,系李婉之母。原告李德修,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李学敏,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茴村乡茴中村*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晓、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机构代码:66721152-7。法定代表人刘修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77086430-7。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与被告刘建、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伟、赵亚,被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张十智,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311国道茴村乡高芒公路口东侧路段,被告刘建驾驶豫N236**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刘建驾驶的豫N236**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000元(具体赔偿项见清单,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刘建辩称,1、虽本起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答辩人为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状况和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客观分析,受害人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民事纠纷定案依据,故此应适当减免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按照城镇有关标准计算,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永城经纬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多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经纬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一些不合理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建承担全部责任。4、李某某医疗费单据22张,金额194907.56元,5、2015年3月9日徐州医学院附院诊断证明,6、病例复印费用票据16张,金额63.9元,7、交通费75张,计款1082元,8、神火集团总医院病例6张、徐州医学院附院病历档案73张及神火总医院证明各1份,证4、5、6、7、8证明原告近亲属李某某治疗及花费的实际情况。9、2015年3月18日徐州财富商务酒店出具的住宿发票1张,金额为1458元,证明李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其家人护理及处理李某某的后事而产生的实际住宿费用。10、2015年3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证明李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车祸伤可以形成。11、2015年3月23日李某某遗体火化证明1份,12、2015年3月23日李某某火化证复印件1份,13、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11、12、13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已经火化、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14、2015年3月26日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委会证明并茴村派出所予以核实证明1份,15、2015年3月26日茴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14、15证明死者李某某父母健在,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孩子,该证据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16、2015年3月26日永城市天佑殡葬礼仪服务公司证明1份,17、冰棺使用费、殡葬车使用费发票25张,金额3300元,证15、16证明原告因使用冰棺、殡葬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18、2012年10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19、翟某某收条2张,20、翟某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21、李某某生前以出租人翟某某丈夫张某名义缴纳水费发票1张,22、2015年3月26日张某户籍所在的茴村镇张大楼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23、2015年3月16日永城职业学院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18、19、20、21、22、23证明李某某生前与家人一起租住案外人翟某某房子并居住的事实。24、2015年3月16日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5、2015年3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24、25证明李某某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26、2015年3月18日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并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生前在城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有活干的情况下每天收入15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市。27、刘建驾驶证复印件1份,28、豫N236**行驶证复印件1份,2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3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27、28、29、30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保险在有效期间。31、刘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李某某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来源。综上,五原告亲属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刘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某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来源,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经纬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刘建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刘建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刘建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2、道路运输证二份,证明刘建驾驶的车辆具有运输资格。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4、2015年3月8日,李永伟收条一份,证明刘建在公安机关交押金10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的救治费用。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8、10、11、12、13无异议,但根据证1、2所反映的事实看,李某某及其近亲属系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应当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3仅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一个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及事故成因的分析,受害人的责任是比较明显的,应按照不低于30%的责任比例减免刘建的赔偿责任;对证4、5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对应的用药清单来印证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证7的费用明显过高,对其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票据上的金额不应支持,请法院酌定,对于提交的永城市出租车公司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合理,不应支持,在李某某受伤之后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该部分费用,即使处理丧葬费事宜,也应当计入到丧葬费中;对证9有异议,所显示的付款方为李某某,李某某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入住酒店,另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来看,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陪护,因此入住该酒店所产生的费用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对证10无异议,死亡原因和赔偿责任比例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提供证13可看出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对证14显示李某某法定近亲属是否还有姐妹不清;证15没有异议;证16应计入丧葬费的范围;证17有异议,假如真实也应计入丧葬费的范围;证18有异议,合同中所显示的出租人没有到庭,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的房产证来证明有房可供出租,否则可根据农村户籍的情况看,将房屋出租的事实是虚构的,通过翟某某身份证所显示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不排除有特殊关系,从而双方串通虚构租房事实;证1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20房产证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证21关联性不认可,不能显示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实际交款人为李某某;证22有异议,证明婚姻身份关系的出证主体应为民政机关;证23受害人子女就学的地方与受害人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不必然在同一处,因为现在学生多数存在寄宿生;证24与证1证2相矛盾,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发生地点是在茴村乡高芒公路东侧路段,从而进一步说明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茴村乡而不是在新城,况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征人签字;证25有异议,仅是辖区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所谓的居住邻居陈述情况的表述,并不是该出证单位根据出证调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居住场所,一系列所显示的李某某所租的501室与翟某某房产证中载明的地址相矛盾;证26不认可;证27-证30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证31,证人所证的内容不能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与其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李某某生前在城区内有稳定的收入,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具有水电安装的资质,故而无法证实李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刘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刘建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认为应扣除李某某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二十;证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刘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公安机关经过事故现场勘查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应减轻刘建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4、5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交通费支出过高,部分支出不合理,根据死者李某某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第9份证据,票据上虽记载付款方名称系死者李某某,但系李某某住院期间其近亲属为护理李某某期间支出的费用,但票据上显示单价1458元,支出明显过高,该费用酌情认定200元;第1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德修和李学敏夫妇共生育五个儿子,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第18-25、26、31份证据,该组证据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李某某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死者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豫N236**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茴村镇高芒公路口东侧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疝;2、左侧颞枕顶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双侧踝关节骨折;6、右足多发骨折;7、挤压综合征;8、双下肢皮肤挫裂伤;9、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94907.56元,支出住宿费2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1、死者李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平安二巷王楼散居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胞兄李新华护理;2、原告李德修、李学敏共生育五个子女;3、豫N23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4、被告刘建在李某某住院期间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李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94907.56元,误工费736.32(12天×61.36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死亡赔偿金474038.04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婉尚需抚养2年,2年×14821.98元/年÷2人=14821.98元,李德修尚需扶养5年,5年×5627.73元/年÷5人=5627.73元,李学敏尚需扶养5年,5年×5627.73元/年÷5人=5627.73元)},丧葬费18797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40258.92元,应由被告刘建赔偿。由于肇事豫N23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万元。对五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因五原告已与被告刘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因五原告已对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故永城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运尸费、停尸费,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原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涛